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33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害人林素蘭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空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民國108 年7月4日在全家的一中讚店提款,就是我第一次做,做到紀 威勳7月初的星期一被抓之後就沒有做,我總共提領了4次, 另外還有去高雄提領,但是由嘉義的警方問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是被告於108年6月底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同年7月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 ,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係假冒「侯品煌檢察官」 名義對被害人林素蘭施用詐術,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係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未與詐欺機房內之集團成員有 所聯繫,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種方式 詐欺被害人,尚難認為已有所認識,此觀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詐欺方式各有不同,益可明瞭,是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尚難認定被告所 為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認識,附此敘明。(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分別對被害人邱文學、林素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寄交名下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罪刑(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顯見其對於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已有所認知 ,詎其仍然不知警惕,竟再次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無視詐欺集團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不但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及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係擔任最基層之 車手角色,僅係依共犯紀威勳指令,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 交予共犯紀威勳,並非該犯罪組織之中堅要員,所為雖妨礙 檢警查緝詐欺犯罪,惟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其他車手頭 幹部或車手頭之犯罪情節為輕,且其犯後終能夠坦承犯行,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於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 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 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該 組織係擔任最基層之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居於 該組織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108年7月4日在全家一中讚店提款是我第一次做(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做到共犯即上手紀威勳於7月初某 星期一被抓之後就沒有做,我原來是廚師,因為原來工作的 地方關店,本來還有在找工作,因為家裡缺錢才會找到這種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參與該組織之 犯案期間不長,且被告原即有一技之長與固定工作,偶然因 原工作地點關店,發生經濟困難而誤入歧途,尚難認被告有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可對 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 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 特別程度。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上開 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 ,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6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來約定要給我的報酬就是我提領 金額的4%,但我沒有領到,我只有拿到約4,000元補貼車資 、住宿費用跟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對待給付 報酬,即其所取得之4,000元補貼車資、住宿費用跟吃飯錢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亦難以分割計算, 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之僥倖心理,仍應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於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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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論罪科刑 │沒收 │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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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吳政儀犯三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犯罪│
│ │附表編號1.部分 │上共同詐欺取財│(IMEI碼:00000000│所得新臺幣肆│
│ │ │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號)沒收。 │仟元沒收,於│
│ │ │壹年壹月。 │ │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吳政儀犯三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執行沒收時,│
│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上共同詐欺取財│(IMEI碼: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二附表編號2.部分│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號)沒收。 │ │
│ │ │壹年參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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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25號
108年度偵字第33894號
被 告 吳政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經網友「小白」介紹,加入 紀威勳(LINE、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郭聖王」)、黃費琦 、蔣中生(上開3人涉犯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第29002號、第29730 號起訴,現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字205號審理 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小迪」、「水 源」、「阿港」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之以實施詐術行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俗稱「車手」),可分得其所提領款項百分之4之 報酬。
二、吳政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 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 「小迪」確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如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紀威勳,並通知紀威勳領取指定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紀威勳便將指定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如 附表所示之車手,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依照紀威勳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給紀 威勳,再由紀威勳全數轉交給「小迪」。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獲悉吳 政儀涉嫌重大,並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拘提吳政儀,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 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三、案經邱文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素蘭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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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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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政儀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108年6月底加入本│
│ │中之供述。 │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 │ │ 領取上開報酬之事實。 │
│ │ │2.被告依照另案被告紀威勳│
│ │ │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
│ │ │ 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
│ │ │ 款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
│ │ │ 提領款項,再將其所領取│
│ │ │ 之款項全數交給另案被告│
│ │ │ 紀威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紀威勳於│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任車手之事實。 │
│ │ │2.被告依照另案被告紀威勳│
│ │ │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
│ │ │ 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
│ │ │ 款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
│ │ │ 提領款項,再將其所領取│
│ │ │ 之款項全數交給另案被告│
│ │ │ 紀威勳,由另案被告紀威│
│ │ │ 勳轉交給「小迪」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
│ │於警詢中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 │ │示詐欺方式詐騙後,依照本│
│ │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 │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往│
│ │ │如附表所示匯款地點,將如│
│ │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 │ │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
│ │紀錄表2份、受理刑事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 │件報案紀錄表及報案三聯│示詐欺方式詐騙後,依照本│
│ │單各2份、受理詐騙帳戶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往│
│ │、告訴人邱文學與本案詐│如附表所示匯款地點,將如│
│ │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 │擷圖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
│ │照片各1份、告訴人邱文 │ │
│ │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 │、告訴人林素蘭提供之合│ │
│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 │ │
│ │、告訴人林素蘭提供之│ │
│ │山銀行存款回條1張。 │ │
├──┼───────────┼────────────┤
│5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
│ │明細2份。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
│ │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 │ │所示匯款帳戶,旋遭人分次│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
│6 │吳政儀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吳政儀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
│ │圖照片2張。 │間、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
│ │ │實。 │
├──┼───────────┼────────────┤
│7 │被告扣案手機檢視畫面翻│被告依照另案被告紀威勳指│
│ │拍照片1份、「郭聖王」 │示查詢帳戶餘額以及等待領│
│ │與「小新」LINE通訊軟體│取款項工作分配之事實。 │
│ │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份。 │ │
├──┼───────────┼────────────┤
│8 │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合為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紀威勳、「小迪」、「水源」、「阿 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1次參與組織犯行及如附表所示2次領取 款項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並請依組 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 有,用以和另案被告紀威勳聯繫取款等分工事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
│ │ │ │ │ │ │戶名 │ │ │ │車手│
│ │ │ │ │ │ │ │ │ │ │ │
├──┼───┼───────────┼─────┼──────┼────┼─────┼─────────┼──────┼──────┼──┤
│1 │邱文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 │新北市汐止區│1萬元 │國泰世華商│108年7月4日下午3時│臺中市北區錦│1萬元 │吳政│
│ │ │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26 │日下午2時7│新台五路1段 │ │業銀行 │59分許 │新街70之2號 │ │儀 │
│ │ │分許,假冒邱文學友人「│分許 │149號統一便 │ │0000000000│ │統一便利商店│ │ │
│ │ │阿富」,致電邱文學,要│ │利商店登峰門│ │號帳戶/ │ │錦新門市 │ │ │
│ │ │求邱文學加LINE為好友云│ │市 │ │潘星文 │ │ │ │ │
│ │ │云,以取信邱文學,嗣於│ │ │ │ │ │ │ │ │
│ │ │108年7月4日下午1時42分│ │ │ │ │ │ │ │ │
│ │ │許,佯為該友人向其佯稱│ │ │ │ │ │ │ │ │
│ │ │:急需資金周轉,需借款│ │ │ │ │ │ │ │ │
│ │ │1萬元云云,致邱文學誤 │ │ │ │ │ │ │ │ │
│ │ │信為真,依照本案詐欺集│ │ │ │ │ │ │ │ │
│ │ │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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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素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 │基隆市信義區│13萬元 │合作金庫商│108年7月4日下午3時│臺中市北區一│分別提領6次2│吳政│
│ │ │108年7月4日、同年月5日│日下午3時 │信一路143號 │ │業銀行 │29分許至同日下午3 │中街253號全 │萬元,提領1 │儀 │
│ │ │中午某時,接續假冒「侯│21分許 │合作金庫東基│ │0000000000│時39分許 │家便利商店臺│次9900元 │ │
│ │ │品煌檢察官」名義,致電│ │隆分行 │ │號帳戶/ │ │中一中讚店 │ │ │
│ │ │林素蘭,向其佯稱:涉嫌│ │ │ │潘星文 │1 │ │ │ │
│ │ │主導老鼠會,需配合檢察│ │ │ │ │ │ │ │ │
│ │ │官指示云云,致林素蘭誤│ │ │ │ │ │ │ │ │
│ │ │信為真,依照本案詐欺集│ │ │ │ │ │ │ │ │
│ │ │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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