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柯志勇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2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柯志勇(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在境外成立機房,涉及共 同正犯人數眾多,被告遭到查獲當時,原欲從美國轉往土耳 其從事轉移機房之先遣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先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 16日起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且積 極將名下存款新臺幣900萬元提供給被害人,完成首次兩岸 共同打擊跨境詐欺犯罪案件之偵查中罪贓返還案例。被告係 家中經濟支柱,父親中風年邁並臥病在床,隨時可能病情惡 化,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 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 已坦認無訛,核與同案被告、證人即被害人韓秋芳所述相 符,並有相關卷證可資參佐,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2407號刑事判決足憑,是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 已自承擔任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員,且被告為警 查獲當時,正欲帶領其他同案被告林惠新、吳瑞瑩、郭伊 兒等人自美國轉往土耳其,以繼續從事電信詐騙犯行,此 據被告自承在卷,足徵其不僅深入境外參與詐欺犯罪,並 計畫轉進他國疆域而投身詐騙機房之籌設工作,已彰顯被 告在該詐騙集團中之核心地位。且被告又冀圖擴張詐騙犯 罪版圖,主觀惡性非輕,倘非藉由人身自由之剝奪,使其 不再伺機行騙,實難期待被告自行杜絕從事不法詐欺犯行 。再者,被告係遠赴美國洛杉磯參與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 ,並在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中,擔任機房管理者及第三線 人員,則被告在該電信詐欺集團中繼續性提供勞務,且從 事極具關鍵之指揮分工,所參與犯罪情節已不容小覷;而 該電信詐騙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屬完備,犯罪分工 更趨周全,始能在海外擴充機房據點並詐騙海峽對岸人民 於不輟。則縱使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位詐騙集團成員已遭查 獲,仍有鍾志豪、薛燕淇等人尚在逃匿而未緝獲,難謂上 開詐騙集團現已全盤瓦解,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犯行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規定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 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 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二)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配合調查
並賠償大陸地區被害人損失,家中尚有年紀老邁且臥病在 床之父親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等羈押要件 無涉,尚不因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 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 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