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63 號、109 年度執字第13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易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金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 徒刑2 年6 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 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 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受刑人 易金寶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加重竊盜罪 │ 加重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7 年11月11日 │107 年12月27日 │108 年3 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年度案號 │偵字第3476、4798│偵字第3476、4798│偵字第7312、1219│
│ │、5840號 │、5840號 │6 號、108 年度毒│
│ │ │ │偵字第1156號 │
├────┬───┼────────┼────────┼────────┤
│最 後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審 ├───┼────────┼────────┼────────┤
│ │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12│108 年度易字第12│108 年度訴字第16│
│ │ │47號 │47號 │37號 │
│ ├───┼────────┼────────┼────────┤
│ │判決 │108 年10月17日 │108 年10月17日 │108 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12│108 年度易字第12│108 年度訴字第16│
│ │ │47號 │47號 │37號 │
│ ├───┼────────┼────────┼────────┤
│ │判決確│108 年11月11日 │108 年11月11日 │108 年12月16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17659 號 │執字第17660 號 │執字第1393號 │
│ │ │ ├────────┤
│ │ │ │編號3 、4 所示之│
│ │ │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
│ │ │ │院以108 年度訴字│
│ │ │ │第1637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編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9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8 年2 月14日 │108 年3 月12日凌│ │
│ │ │晨2 時22分為警採│ │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7312、1219│偵字第7312、1219│ │
│ │6 號、108 年度毒│6 號、108 年度毒│ │
│ │偵字第1156號 │偵字第1156號 │ │
├────┬───┼────────┼────────┼────────┤
│最 後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事實審 ├───┼────────┼────────┼────────┤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16│108 年度訴字第16│ │
│ │ │37號 │37號 │ │
│ ├───┼────────┼────────┼────────┤
│ │判決 │108 年11月25日 │108 年11月25日 │ │
│ │日期 │ │ │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16│108 年度訴字第16│ │
│ │ │37號 │37號 │ │
│ ├───┼────────┼────────┼────────┤
│ │判決確│108 年12月16日 │108 年12月16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1393號 │執字第1394號 │ │
│ ├────────┤ │ │
│ │編號3 、4 所示之│ │ │
│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 │ │
│ │院以108 年度訴字│ │ │
│ │第1637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