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21號
TCDM,109,聲,62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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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淳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淳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淳富因 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張淳富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0日因犯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 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次於107年11月24 日起 至107年11月27 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 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 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 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 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 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 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係犯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竊盜等罪,所為均為竊盜犯行,惟各該竊盜 犯行之型態各自不同,且所侵害者係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一為107年12 月間,另一為同年11 月間,雖犯罪時間相隔不遠,但各罪仍屬分別獨立之犯罪,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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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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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加重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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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元折算壹日 │幣1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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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2月20日 │107年11月24日起 │
│ │ │至107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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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2732號 │58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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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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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 │108年度豐簡字第 │
│事實審│ │964號 │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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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1月7日 │108年12月2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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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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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 │108年度豐簡字第 │
│判 決│ │964號 │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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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11月7日 │109年2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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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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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17582號 │24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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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