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73號
TCDM,109,聲,57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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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94 號、109 年度執字第2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梁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振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7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 罪加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4 年8 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加計編號4 至6 所示罪刑所示之刑期總和(即有 期徒刑3 年10月)。再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綜上,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為判決乃 協商判決,斯時該案協商後,係於108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 ,並於108 年10月8 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63頁);另本院就附 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為判決亦為協商判決,並於108 年10月 30日宣判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存卷足參。而裁判應於製作裁 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 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 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 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 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參照);且依協商程序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 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 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 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 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 ,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法務部96年11月9 日法檢字第0960804029號函釋均同此 見解)。上開協商判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0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9 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71 號協商判決既分別於108 年10月8 日、30日予以宣判,自各 於該日即告確定,是該等協商判決之確定日期分別為108 年 10月8 日、30日無誤,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 梁振輝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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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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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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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日期 │107 年8 月16日 │107 年11月4 日 │107 年11月4 日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署108 年│彰化地檢署108 年│彰化地檢署108 年│
│關年度案號 │度毒偵緝字第12、│度毒偵緝字第12、│度毒偵緝字第12、│
│ │13號 │13號 │13號 │




├───┬───┼────────┼────────┼────────┤
│最 後│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52│108 年度訴字第52│108 年度訴字第52│
│ │ │9 號 │9 號 │9 號 │
│ ├───┼────────┼────────┼────────┤
│ │判決 │108 年10月8 日 │108 年10月8 日 │108 年10月8 日 │
│ │日期 │ │ │ │
├───┼───┼────────┼────────┼────────┤
│確定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判決 ├───┼────────┼────────┼────────┤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52│108 年度訴字第52│108 年度訴字第52│
│ │ │9 號 │9 號 │9 號 │
│ ├───┼────────┼────────┼────────┤
│ │判決確│108 年10月8 日 │ 108 年10月8 日 │ 108 年10月8 日 │
│ │定日期│(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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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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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
│ │第52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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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 年3 月10日 │108 年3 月6 日 │108 年3 月6 日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署108 年│臺中地檢署108 年│臺中地檢署108 年│
│關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2038號│度毒偵字第1325號│度毒偵字第1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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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17│108 年度訴字第15│108 年度訴字第15│
│ │ │71號 │51號 │51號 │
│ ├───┼────────┼────────┼────────┤
│ │判決 │108 年10月30日 │108 年10月30日 │108 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 │ │ │ │ │
├───┼───┼────────┼────────┼────────┤
│確定判│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決 ├───┼────────┼────────┼────────┤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17│108 年度訴字第15│108 年度訴字第15│
│ │ │71號 │51號 │51號 │
│ ├───┼────────┼────────┼────────┤
│ │判決確│108 年10月30日 │108 年12月2 日 │108 年12月2 日 │
│ │定日期│(協商判決)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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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8 年│臺中地檢署109 年│臺中地檢署109 年│
│ │度執字第17032 號│度執字第27號 │度執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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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