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52號
TCDM,109,聲,55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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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1號、109 年度執字第22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敏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 條第6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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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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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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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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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4日 │108年4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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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23975│108年度偵字第19668│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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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 │108年度豐簡字第452│ │
│事實審│ │852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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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0月18日 │108年8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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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 │108年度豐簡字第452│ │
│判 決│ │852號 │號 │ │
│ ├────┼─────────┼─────────┼─────────┤
│ │判 決│108年11月15日 │108年12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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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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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執字第17286│109 年度執字2236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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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