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與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宏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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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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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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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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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27日 │107年7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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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 │ │
│年度案號 │字第28549號 │緩偵字第4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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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616 │108年度中簡字第 │ │
│ │ │號 │242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1日 │108年12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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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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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616 │108年度中簡字第 │ │
│ │ │號 │24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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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8年2月11日 │109年1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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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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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3826號 │字第1830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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