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8號
TCDM,109,聲,50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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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85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李建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壹 │幣1,000元折算壹 │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月2日 │108年10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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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速偵字 │ │
│ │第728號 │第60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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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81│108年度沙交簡字 │ │
│實│ │8號 │第1048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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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81│108年度沙交簡字 │ │
│決│ │8號 │第1048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1日 │109年1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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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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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9年度執助字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 │第62號(已執畢)│18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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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