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劉捷楓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 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劉捷楓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羈押在 案。被告雖以附件所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被訴 加重詐欺罪之次數有2 次(業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其於不久前亦曾參與另一詐欺 集團而於108 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被告所 加入此類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 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 分工、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 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至被告具保狀所陳之外婆中風住院,盼能出所探望長輩 ,以免造成無法見到外婆最後一面之一輩子遺憾等家庭狀況
,雖其所陳上情固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 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綜 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