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哲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哲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鄭哲勛因妨害自由、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55日,是本件受 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55日)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 鄭哲勛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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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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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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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10│
│ │1000元折算1日 │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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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26日 │107年3月17日至 │
│ │ │107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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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7687號 │偵緝字第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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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108年度易字第258│
│事│ │11號 │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2月17日 │108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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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108年度易字第258│
│判│ │11號 │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1日 │10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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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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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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