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鄭宏彬因 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鄭宏彬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8 日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確定(如 附表編號1);次於107年10月1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 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 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 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 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 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 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均近似或相同,皆係被告利用其擔任員工 之機會竊取任職店內之金錢,且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自107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 雖密切接連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但各罪均屬獨立之犯行,並 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 月以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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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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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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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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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8月8日 │107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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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緝字 │署108年度偵緝字 │
│ │第935號 │第8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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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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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1621號 │1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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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3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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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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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1621號 │1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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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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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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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助字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第20號 │150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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