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羿鋐
具 保 人 李沄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32號、108年度執再字第11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沄蓁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沄蓁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羿鋐(下稱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李沄蓁為受刑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紙可按。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 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無著,有 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稽,復經該署檢察官合 法通知具保人李沄蓁攜同受刑人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到 案執行,有該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文在卷可憑,惟具保人並 未履行其保證受刑人按時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