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7號
TCDM,109,聲,387,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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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正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0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正烽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於貴院羈押 庭訊問及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庭開庭時(即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013號),於訊問聲請人之過程中,有諸多誘導、利 誘及威脅等瑕疵情事,是否造成聲請人無法自由陳述有探究 必要,乃聲請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有利事證,須仰賴相 關影音資料比對釐清,為尋求非常救濟之有利事證,爰聲請 准予自費交付105年8月26日之羈押庭訊問及同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 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且其中第8 條第1項、第2項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 ,固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年11月16日判決,判 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 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 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 刑事聲請抄錄及自費複製開庭影音資料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 發室章所載收件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上開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法院組織法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交付既有特別規定,當應優先適用,是聲請意旨援引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主張刑事判決確定後,關 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應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而聲請自費交付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錄音光碟, 即非可採;且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 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68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上開裁定均已於 理由中詳細指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聲請人復持此相同事由 而為申請,自非可取。至上開刑事聲請抄錄及自費複製開庭 影音資料狀當事人欄雖記載陳鼎新律師為選任辯護人,然卷 內並無委任狀,且聲請人亦在具狀人欄用印,爰不予列載選 任辯護人,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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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