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5號
TCDM,109,聲,385,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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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辰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陳述全部真相,坦承犯行,觸犯刑法 第321 條、第330 條,當下已向檢察官、法官如實陳述,且 於羈押期間經家屬接見得知家中狀況不佳,又被告對於本次 犯行深感悔悟、有所警惕,請給予被告機會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第330 條之加重 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為規避檢警追查 ,有逃匿躲藏情事;再者其所犯上開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情節與 罪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逃亡之相當理由,以上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復為規避檢警追查而陸續逃匿。況 其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是就被告之被訴罪責非輕,其犯案情節持仿真 槍枝拉動滑套而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故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侵犯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縱聲請意旨以被告個人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 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被告個人家庭、經濟等其他情形 ,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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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