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鴻
具 保 人 游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
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文輝因受刑人游文鴻犯詐欺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業將其停止羈押,嗣受刑人經聲請人 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 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 未能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 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