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91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 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 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 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 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竟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即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警詢、偵 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告訴人蔡舒伃所有之腳踏車1臺,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 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29922號
被 告 賴清火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火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2次)、7月(3次)、8月、3月、4月(2 次)、4月、4月、4月(3次)、3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11日下午4時3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蔡舒伃所有 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供已代步 使用。嗣經蔡舒伃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 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蔡舒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舒伃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 計10張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腳 踏車1臺,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