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璋
劉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3818號、108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
字第207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玉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林源 璋仍與劉玉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林源璋與劉玉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並增加致受理之銀行櫃 臺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劉玉琴之情事,另補充「被告林源璋 、劉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㈠被告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等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被 告等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其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等 涉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是亦無礙被告等 妨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被告林源璋前於民國10 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林源璋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林源璋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二 者罪名雖屬有異,罪質與犯罪手段、動機亦不盡相同,然被
告於執行後不及1月,旋即再犯本件偽造文書罪,足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林源璋心生警惕或生教化之效,堪認 被告林源璋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主觀上具有特別之 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源璋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劉玉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其係依被告林源璋指示,提領款項復係使用於被繼 承人林嘉雄之喪葬費用,並未獲得提領款項之利益,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㈣ 被告2人所領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 ,然該等款項乃林嘉雄之遺產,並用於林嘉雄喪葬費用,而 上開款項原應由林嘉雄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林 源璋就上開提領款項,尚有遺產分配等民事請求權利,故雖 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 林源璋就上開款項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若仍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18號
108年度偵字第14523號
被 告 林源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玉琴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璋及劉玉琴為夫妻,林源璋、林素華、林素姮、林素碧 、林素棖、林恩琪、林箐彤及林沛甄(下稱林素華等7人) 均為林嘉雄之子女。林嘉雄曾授權林源璋處理其財務事宜, 林源璋因而持有林嘉雄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林嘉雄於 民國107年11月26日23時55分因病死亡,林源璋為支付林嘉 雄喪葬費用,明知林嘉雄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 法律行為之主體,林嘉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林嘉雄之遺產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林源璋仍與劉玉琴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劉玉琴於107年11月27日持 林嘉雄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提款。劉玉琴於同 日9時36分許,在三信銀行豐原分行,使用林嘉雄印鑑在「 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印1枚表明經林嘉雄本人 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成功 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對 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素華等7人;復承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9時57分許,在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使用林嘉雄印鑑章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
」欄位蓋印1枚表明經林嘉雄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 書,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成功臨櫃提領4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素華等7人 。劉玉琴再將本日提領所得100萬元全部轉交予林源璋。二、案經林素華等7人委任林益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源璋及劉玉琴坦承被告劉玉琴有於107年11月27 日持林嘉雄之三信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提 款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源璋 辯稱:伊認為林嘉雄過世需要錢辦喪事等語;被告劉玉琴辯 稱:伊是受被告林源璋委託去的,一般人都這麼做,伊不知 道法律規定等語。
二、經查,林嘉雄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後,被告林源璋仍指示 被告劉玉琴於107年11月27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述之 提領行為,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林 嘉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死亡證明書、林嘉雄三信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及林嘉雄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三信銀行107年12月21 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5231號函覆之107年11月27日「取款憑 條」照片、被告劉玉琴取款時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綠色上 衣戴口罩女子)及光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7年12月19日 豐存字第1075005789號函覆之107年11月27日「存摺類取款 憑條」影本、被告劉玉琴取款時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綠色 上衣戴口罩女子)及光碟可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 何行為。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 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 ,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 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 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 作之偽造行為。若父母、夫妻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 配偶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或配偶即不得 再以父母或他方配偶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僅能在全 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 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屬於行 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 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玉琴持林嘉雄之印章蓋 用在前述「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取款憑條」上,「林嘉雄 」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取款憑證」及「存摺類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五、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07年11月27日以前述方法提領10 0萬元,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刑法之侵 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若行為人 不具此等意圖,不成立前開罪名。被告2人辯稱提領林嘉雄 存款係為支付林嘉雄之喪葬費用事宜,業據被告2人提出天 保葬儀社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榮義行估價單、誦經法事收 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及 使用規費收據、原金星美食料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慶云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單據為憑,金額合計64萬6884元 。被告2人確有處理林嘉雄後事,辯解堪可採信,尚難認被 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2人不成立侵占 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100萬元之剩餘款項應如何處理,為被告林源璋及告訴 人林素華等7人之間關於林嘉雄遺產歸屬之民事權利義務關 係,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與本件刑事責任認定無關,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