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1號
TCDM,109,簡,9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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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8 年度易字第153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惠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普通竊盜罪罰金之法 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搖牌工作,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王美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17時 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南路之五權火車站旁機車停車格 ,見朱伶鵑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旋即 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7 年12月26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準備發動上開機車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 車1 部、鑰匙2 支(已發還朱伶鵑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朱伶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牌號碼 G5B-711 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為警查獲,惟辯稱:│
│ │ │於 107 年 12 月 24 日 14│
│ │ │時、 15 時許,在中國醫藥│
│ │ │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發覺伊│
│ │ │原本騎乘的機車失竊,之後│
│ │ │同事阿珠姐的弟弟阿輝在該│
│ │ │醫院急診室大樓,將機車鑰│
│ │ │匙給伊,要伊前往五權西路│
│ │ │牽車,伊搭乘公車前往,而│
│ │ │阿輝騎乘機車前往該處停車│
│ │ │場,阿輝與伊一起找到那臺│
│ │ │機車,當時阿輝站在橋的另│
│ │ │一邊,阿輝比那臺機車的距│
│ │ │離約 5 公尺,阿輝就叫伊 │
│ │ │去牽那台機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伶鵑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證 │ │
├──┼──────────┼────────────┤
│3 │被告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
│ │ │24 日並無受雇之情形,佐 │
│ │ │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朱依婷胡淳喻│證明與被告同在臺灣大道 2│
│ │及許瑋儒於偵查中之證│段 249 號一同從事清潔工 │
│ │述、本署 108 年度偵 │作之清潔人員中當中並無「│
│ │字第 267 號案件移送 │阿珠姐」之人之事實 │
│ │書 │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全部犯罪事實。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第一分局贓(失 │ │
│ │)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電腦輸入單、監視器攝│ │




│ │錄翻拍照片 10 張、蒐│ │
│ │證照片 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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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