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9號
TCDM,109,簡,19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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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金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易金寶蘇駿杰與其友人間之債務糾紛,對蘇駿杰亦心生不 滿,緣易金寶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10時17分許,騎乘自行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駿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址,遂要求蘇駿杰停車質問 ,因蘇駿杰不予理會並隨即步入其友人洪家青所經營開設在 該址之卡拉OK店,易金寶隨即在路旁與蘇駿杰發生口角,詎 易金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之木棍(未扣案),敲 打蘇駿杰所使用之上揭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前方向燈因此損 壞,足生損害於蘇駿杰。嗣蘇駿杰見狀躲入洪家青所開設之 卡拉OK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駿 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易金寶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洪 家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 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 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 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 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破壞他人之物,造 成他人財務損失,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毀損財 物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未扣案木棍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 據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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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