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0號
TCDM,109,簡,180,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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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2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裕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9 年度 易緝字第27號卷宗第70頁)。
⒉同案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莊宗平、王 振智、張廖年仁許文鴻、陳玟君、林淑珍、張靜婷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135 號卷宗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 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 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1 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適用;又 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僅為圖個人私利且不勞而獲,竟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對 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國家整體形象,原 應予重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 ,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且其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 主謀,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本院109 年 度易緝字第27號卷宗第7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⒋【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沒收記 載部分,應予刪除。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5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 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 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 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 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 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 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 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 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 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 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 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 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 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A2所示之物,或屬共犯即綽號「才哥」、「 長腳」成年男子所有並提供予上開被告所用之物,非係 上開被告所有之物,況業經前案執行完畢;或未經菲律 賓國警方交由我國警方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即被害人李燕匯款部分,雖屬本案 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該等款項。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林裕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守均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榮詮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宗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振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廖年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亞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玟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珍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靜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冠中律師
黃文進律師(已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國(代號「國」)、王守均(代號「普」)、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代號「榮」)、莊宗平(代號「華」)、 林信豪(代號「草」,另案遭通緝中)、王振智張廖年仁姚亞明許文鴻、陳玟君(代號「晴」)、張靜婷(代號 「婷」)、林淑珍等人,先後於民國101 年6 月上旬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才哥」( 或「財哥」) 、



「長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長腳」 指示林裕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A1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菲 律賓奎松市○○○○○○○○○街00號機房內,林裕國、王 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莊宗平林信豪王振智張廖年仁姚亞明許文鴻、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等 人,分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冒充大陸地區 公安、銀行或法院人員,於101 年6 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 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李燕佯稱:其涉及醫保詐騙,要將存款匯 到指定帳戶保管中云云,致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3 次人民 幣共25萬812.78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彭海雄所申設,由該集 團所使用之工商銀行北京燈市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人頭帳戶內。嗣於101 年8 月23日,經菲律賓警方 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林裕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A2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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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裕國王守均、│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
│ │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行,辯稱略以:係至菲律賓│
│ │詮、莊宗平林信豪、│查獲地點係從事直銷工作,│
│ │王振智張廖年仁、姚│惟現場並未查獲與直銷相關│
│ │亞明、許文鴻、陳玟君│之書證及物證,且林裕國等│
│ │、張靜婷、林淑珍等人│人所述直銷之商品均不相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亦無法供述實際直銷│
│ │。 │之產品價格、產品作用、對│
│ │ │象及制度。 │
├───┼──────────┼────────────┤
│2 │菲律賓警方搜索票、現│菲律賓警方搜索本案機房現│
│ │場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場狀況及搜索所得之物。 │
│ │圖。 │ │
├───┼──────────┼────────────┤
│3 │現場照片22張。 │現場查扣帳冊及電腦帳冊照│
│ │ │片。 │
├───┼──────────┼────────────┤
│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佐證被告林信豪之代號為「│
│ │大隊偵查第一隊小隊長│草」、被告王守均之代號為│




│ │101 年12月21日職務報│「普」、被告陳玫君之代號│
│ │告及所附之通訊監察譯│為「晴」、被告莊宗平之代│
│ │文、101 年編號2012C0│號為「華」。 │
│ │065 號測謊鑑定書。 │ │
├───┼──────────┼────────────┤
│5 │附表A2編號1 之記載個│菲律賓查獲A1地點疑似記載│
│ │人每日詐騙金額筆記本│每日詐騙金額筆記本及該處│
│ │。 │開銷帳冊。 │
│ ├──────────┤ │
│ │附表A2編號2 之每日詐│ │
│ │騙所得金額統計。 │ │
│ ├──────────┤ │
│ │附表A2編號3 之內部帳│ │
│ │冊(機房工作開支帳冊│ │
│ │)。 │ │
├───┼──────────┼────────────┤
│6 │系統帳冊筆記本2本。 │在菲律賓查獲 A1 地點,查│
│ ├──────────┤有一般詐騙機房利用系統平│
│ │系統帳冊撥打電話統計│台群發撥打電話之紀錄。 │
│ │表。 │ │
│ ├──────────┤ │
│ │撥接清單。 │ │
│ ├──────────┤ │
│ │各地區號及群發號段、│ │
│ │登入系統及 CDR 畫面 │ │
│ │等。 │ │
│ ├──────────┤ │
│ │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九│ │
│ │隊偵查正陳詰昌101 年│ │
│ │11月5 日偵訊筆錄。 │ │
├───┼──────────┼────────────┤
│7 │附表A2編號8 之個人薪│被告林裕國等人在菲律賓本│
│ │資表(個人代號薪資紀│案查獲地點領有業績獎金及│
│ │錄資料)。 │薪水之事實。 │
├───┼──────────┼────────────┤
│8 │每人接單數量及單獨進│在菲律賓本案查獲地點查有│
│ │帳數量統計。 │記載如詐騙機房一線、二線│
│ ├──────────┤、三線分工,撥打電話、接│
│ │一線及二線人員對照表│單、轉單之紀錄。 │
│ │及成功率統計。 │ │




├───┼──────────┼────────────┤
│9 │附表A2編號10之大陸地│⒈在菲律賓本案查獲地點發│
│ │區帳戶資料。 │ 現之大陸帳戶資料遭用做│
│ ├──────────┤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
│ │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1 │ 帳戶。 │
│ │月22日彰警刑字第1020│⒉被害人李燕遭詐騙,匯款│
│ │005606號函及函附之大│ 25萬812.78元,至大陸地│
│ │陸民眾李燕、付雙喜、│ 區人民彭海雄所申設之人│
│ │蘇麗珍之報告紀錄及詢│ 頭帳戶中。 │
│ │問筆錄。 │ │
├───┼──────────┼────────────┤
│10 │附表A2編號11之筆記本│附表A2編號11之筆記本上所│
│ │上所載之2012年7 月3 │載之到馬尼拉時間,與被告│
│ │日「到馬尼拉」。 │陳玟君出境至菲律賓之時間│
│ │ │相符。 │
│ ├──────────┤ │
│ │被告陳玟君出入境資料│ │
│ │。 │ │
├───┼──────────┼────────────┤
│11 │被告陳玟君當庭所書寫│與附表A2編號11筆記本上的│
│ │之字跡。 │字跡相仿。 │
├───┼──────────┼────────────┤
│12 │證人即被告陳玟君之母│證明附表 A2 編號 11 筆記│
│ │王素月警詢及偵訊筆錄│本中之字跡,為被告陳玟君│
│ │、證人王素月診斷證明│所有無誤;證人王素月於 │
│ │書。 │101 年 7 月 5 日接獲被告│
│ │ │陳玟君詢問病情,與附表 │
│ │ │A2 編號 11 筆記本中所載 │
│ │ │「問檢查結果,打電話給媽│
│ │ │媽」相符;證人王素月所患│
│ │ │病症與附表 A2 編號 11 筆│
│ │ │記本中所載「淋巴瘤又大到│
│ │ │8CM 」相符;被告陳玟君之│
│ │ │弟失蹤一年多,透過朋友尋│
│ │ │找始尋得,與附表 A2 編號│
│ │ │11 筆記本中所載「你愁我 │
│ │ │弟弟,透過同學們找到了」│
│ │ │情節相符。 │
├───┼──────────┼────────────┤
│13 │附表A2編號12至19之教│菲律賓本案查獲現場查有一│




│ │戰手冊。 │般詐騙機房常備之教導詐騙│
│ ├──────────┤手法教戰手冊。 │
│ │金融機構櫃員機操作流│ │
│ │程教戰手冊。 │ │
├───┼──────────┼────────────┤
│14 │VOIP GATEWAY 設備照 │菲律賓查獲 A1 現場查有一│
│ │片。 │般詐騙機房常備之路由器設│
│ │ │備。 │
├───┼──────────┼────────────┤
│15 │群呼系統檔案內容翻拍│菲律賓本案查獲現場查獲之│
│ │照片。 │路由器設備。 │
├───┼──────────┼────────────┤
│16 │附表A2編號20之大陸地│菲律賓本案查獲現場查有一│
│ │區民眾個資1000多份。│般詐騙機房常備之大量大陸│
│ │ │民眾個人資料。 │
├───┼──────────┼────────────┤
│17 │被告林裕國等人之出入│被告林裕國等人均由臺灣入│
│ │境資料。 │境菲律賓之事實,其中被告│
│ │ │林裕國王守均廖志文、│
│ │ │洪榮詮莊宗平林信豪、│
│ │ │王振智張廖年仁姚亞明
│ │ │、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
│ │ │有多次入境菲律賓之紀錄。│
├───┼──────────┼────────────┤
│18 │被告林裕國等人護照照│在菲律賓另一詐騙機房查獲│
│ │片。 │被告林裕國廖志文、林淑│
│ │ │珍、王守均、林家梓、張靜│
│ │ │婷、王振智莊宗平、洪榮│
│ │ │詮、姚亞明張廖年仁、林│
│ │ │信豪、陳玟君、許文鴻等人│
│ │ │護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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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裕國王守均、林家梓、廖志文洪榮詮莊宗平林信豪王振智張廖年仁姚亞明許文鴻、陳玟君、 張靜婷、林淑珍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等人就詐騙被害人李燕之犯行 ,與綽號「才哥」(或「財哥」)、「長腳」之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裕國等人 詐騙被害人李燕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1:
┌───┬──────┬───────────────┐
│編號 │姓名 │出境時間 │
├───┼──────┼───────────────┤
│1 │林裕國 │101年6 月18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2 │王守均 │101年6 月18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3 │林家鋅 │101年6 月18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4 │廖志文 │101年6 月18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5 │洪榮詮 │101年6 月18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6 │莊宗平 │101年6 月18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7 │林信豪 │101 年6 月14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101 年7 月12日自菲律賓入境臺灣│
│ │ │)101 年7 月21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8 │王振智 │101年6 月14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9 │張廖年仁 │101年6 月14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10 │姚亞明 │101年6 月18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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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文鴻 │100年10月30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12 │陳玟君 │101 年6 月25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 │101 年6 月27日自菲律賓入境臺灣│
│ │ │)101 年7 月3 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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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靜婷 │101年6月14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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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淑珍 │101年6月14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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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2:
┌───┬──────────┬───────────┐
│編號 │查扣物品內容 │單位及數量 │
├───┼──────────┼───────────┤
│1 │記載個人每日詐騙金額│1本 │
│ │筆記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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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