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354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哲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錄音檔 之勘驗筆錄、被告鄭哲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哲勛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 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鄭哲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又被告鄭哲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518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兼衡以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 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隨車助 手工作,月薪約3、4萬元,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款項1萬6,000元,未據 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 然已達前揭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亦未再保有 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1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