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8號
TCDM,109,簡,15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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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植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范植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已將罰金 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 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 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為國 中畢業、從事攤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前開機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經證人許美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依前揭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並 未扣案,財產價值低微,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為免執行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1806號
被 告 范植松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松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9 月13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 段 與北屯路240 巷交岔路口旁,見許美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許美惠發覺上開機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 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尚德街交岔路口旁,尋 獲該機車,經警採集遺留在上揭機車之置物箱之手套之DNA 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范植松之 DNA-ST 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植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8 年6 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44577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 場照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提罰金金額為50 萬元。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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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