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5號
TCDM,109,簡,15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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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21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永九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永九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 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 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二)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 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 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以「幹你娘」、「你生的小孩是雜種」、「你幫 陳有榮生個雜種」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林靜及陳百榮, 已令在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足使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並因而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林靜及陳百榮,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林靜及陳百榮,貶損其 等社會評價,行為自有非當;並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審酌 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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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