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546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昭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本案傷 害犯行,與其餘6、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感知,而遽為本案傷害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 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得知柯佳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 前男友即告訴人蔡帛頤間有糾紛,經柯佳妏要求其陪同前往
與告訴人談判,竟於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 市中區中山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先由6、7名不詳成年男子 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被告再以腳踹告訴人之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發紅及腫、左耳、頸部、左 肩、右肩發紅、背部疼痛及輕微腫、下背發紅、左肘發紅及 輕微瘀傷、左前臂擦傷及輕微瘀傷、右前臂擦傷、右手中指 腫及瘀傷、右手食指腫、右大腿發紅及腫、右膝發紅及腫等 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見本院易 字卷第12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未婚、無子女,其同父異母之弟弟 、妹妹為低收入戶,需要拿錢回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126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20號
被 告 黃昭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因得知柯佳妏(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前男 友蔡帛頤間有感情糾紛,黃昭益及其他6、7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 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先由該其他6、7名不 詳男子一同毆打蔡帛頤,於蔡帛頤倒在地上時,黃昭益再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蔡帛頤之身體,致其受有臉部、頭皮 發紅及腫、左耳、頸部、左肩、右肩發紅、背部疼痛及輕微 腫、下背發紅、左肘發紅及輕微瘀傷、左前臂擦傷及輕微瘀 傷、右前臂擦傷、右手中指腫及瘀傷、右手食指腫、右大腿 發紅及腫、右膝發紅及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帛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昭益於偵查中自承以腳踹告訴人蔡帛頤,核與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及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