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8號
TCDM,109,簡,108,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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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翰


      陳俊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宗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宗翰、陳 俊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上限提高,顯 然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是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郭宗翰陳俊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及劉建麟就上開傷害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翰因故與告訴人蔡 欣穎發生衝突,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通知被告陳俊 錡、劉建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由被告陳俊錡持 棍棒、被告郭宗翰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損害 ,及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渠等均未有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郭宗翰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錡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53號
被 告 郭宗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翰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黑色BMW 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 」、「小財」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前,因故與蔡欣穎(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郭宗翰



友人陳俊錡接獲通知後,隨即於同日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建麟(另發布通緝)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達該處助勢。郭宗翰陳俊錡及劉 建麟即基於傷害蔡欣穎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俊錡手 持棍棒,郭宗翰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蔡欣穎,致蔡欣穎受 有左側頭部挫傷、嘴唇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膝挫傷及擦 傷等傷勢。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前,郭宗翰即駕駛前開 AWV-8888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
二、案經蔡欣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宗翰陳俊錡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穎具結│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3 │證人潘佳慶之證述 │證明將其車牌號碼000-00│
│ │ │88號自小客車借給郭宗翰
│ │ │使用之事實。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全部犯罪事實。 │
│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
│ │傷勢照片、潘佳慶入籍資│ │
│ │料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 │
│ │照片 14 張、上揭 2 輛 │ │
│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及監視器光碟 1 片在 │ │
│ │卷。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郭宗翰陳俊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 人與劉建麟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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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