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14號
TCDM,109,易緝,14,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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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孟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 之106 年7 月18日15時18分許在該署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 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8日15時18分許,在該 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 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 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 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 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 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 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 、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 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



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 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 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 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 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 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鄭孟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 108 年1 月4 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5 年度毒偵 字第412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 」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 起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6623號偵查卷第2 至 3 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後,猶再 行施用毒品,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 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 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末衡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 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自述這兩年已未再吸食,過完年就 要回去工作,先前因為找不到另案易科罰金的通知單就一直 躲,現仍未婚,無小孩要扶養,係阿公阿嬤帶大(審理庭時 被告阿嬤到庭旁聽並一再規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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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