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5號
TCDM,109,撤緩,25,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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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氏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9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氏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氏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795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7年12月6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8日另故意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74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氏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2795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同年12月 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 7月8日故意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67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 。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二罪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且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7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95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業如前述;而被 告所為後案之犯行乃在108年7月8日,即在前案經過偵查、 審理並判決確定後,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掙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自難認有何合於「 歷此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 情,堪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95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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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