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0號
TCDM,109,撤緩,1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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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秋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57
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秋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秋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4 、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因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8 年 6 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時, 已經臺中地檢署人員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惟受刑人於義務 勞務旅行期間亦怠於履行,至旅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4 小時 ,核受刑人未積極履行,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本件已 合於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秋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284 、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受刑人不服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 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13日 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 108



年12月19日前履行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核閱 相關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而受刑 人鄭秋金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8 年6 月20日至臺中地檢 署報到時,已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其緩刑所附條件與期 限,而該署亦依受刑人之意見安排室內為主之機構供受刑人 執行義務勞務,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執行義務勞務處遇 意見表在卷足憑。惟受刑人僅於108 年7 月17日履行勤前說 明會1 小時,並分別於同年8 月13日、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 9 月16日以中檢達乾108 執護勞111 字第1089097284號發函 告誡後之9 月20日及10月4 日各履行義務勞務1 小時,共計 4 小時後,即未繼續執行其餘之義務勞務,前開期間缺席亦 僅以電話告知出車禍而延後履行或身體不適無法到場云云,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受刑人自述出車禍後,仍得於同 年8 月13日、9 月20日及10月4 日共計履行3 小時義務勞務 ,足徵受刑人所述該車禍事故尚未嚴重達受刑人無法履行義 務勞務之程度。嗣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8 年10月15日、11 月8 日、11月26日發函告誡後,仍無效果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資料、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 、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5日中檢達乾108 執護勞111 字第00 00000000號、108 年11月8 日中檢達乾108 執護勞111 字第 1089118280號函、108 年11月26日中檢達乾執護勞111 字第 1089125658號函各1 份及送達證書各3 紙、臺中地檢察署義 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108 年 度執護勞字第111 號觀護卷第35至82頁)。本院審酌本件受 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雖未實際 賠償被害人,然已取得被害人2 人之諒解並拋棄對其之請求 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需完成所附條件為由而予以宣告 緩刑2 年,而受刑人就其所應負擔之義務勞務60小時,僅履 行4 小時即未再依上開條件履行,經除於第一次告誡後補履 行2 小時,其後多次告誡後亦未履行,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 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顯屬重大,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 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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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