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5號
TCDM,109,原簡,5,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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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鴻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694 、21032 、244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原訴字第90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綽號陳進財)、吳羿賢(綽號三筒、金波、招財貓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江亞丞(綽號熊貓)、謝旻諺(綽 號謝刺蝟)、甲○○、廖柏豪林品豪雷千弘劉松峻賴宗賢吳弘毅【上開之人除蔡承佑、甲○○外,均前經本 院判決】等人均為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涉嫌 侵吞詐欺贓款(俗稱黑吃黑)事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1.緣蔡承佑因詐欺集團車手即少年乙○○(民國89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侵吞詐騙贓款,為教訓乙○ ○,竟與吳羿賢雷千弘謝旻諺林品豪劉松峻、甲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6 日晚上6 時許前某時,推由雷千弘透過第三人聯絡乙 ○○佯稱要介紹工作,誘騙乙○○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建 和路1 段與太和五街口之太原停車場旁的全家便利商店等 待,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乙○○到達並坐上由蔡承佑駕 駛及搭載林品豪吳羿賢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後,3 人旋將 乙○○強押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道 路○○○○號步道轉角處空地【下稱大坑九號步道空地】 ,途中除控制乙○○之行動自由外,蔡承佑吳羿賢及雷 千弘並以徒手毆打乙○○,嗣抵達大坑九號步道空地後, 蔡承佑等人命令乙○○跪倒在地,蔡承佑吳羿賢、林品 豪再共同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乙○○近1 小 時,致其頭部、頸部及胸部等多處挫傷、紅腫【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另雷千弘謝旻諺劉松峻等人則在旁助勢 ,待蔡承佑等人毆打完乙○○後,蔡承佑即透過乙○○以 電話聯絡邀約曾勸說乙○○脫離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丙○○



前往一中益民商圈碰面,蔡承佑雷千弘林品豪劉松 峻乃離開大坑九號步道。2.吳羿賢謝旻諺、甲○○則承 前揭同一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載 返上開太原停車場處,推由吳羿賢開車,由謝旻諺、甲○ ○在車上控制乙○○,將乙○○載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 錦新街口之益民商圈【下稱一中益民商圈】。嗣於106 年 9 月6 日晚上10時40分許,待丙○○開車抵達一中益民商 圈後,蔡承佑吳羿賢林品豪謝旻諺賴宗賢劉松 峻、江亞丞、甲○○即共同包夾並砸毀丙○○駕駛之車輛 【所犯強制及毀損犯行,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嗣 因警方獲報到場,蔡承佑林品豪劉松峻江亞丞、甲 ○○即逃離現場。3.吳羿賢謝旻諺再承前揭同一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賴宗賢將乙○○載 至賴宗賢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2 之房 屋【下稱漢陽街房屋】內,直至106 年9 月8 日晚上8 時 許,吳羿賢謝旻諺為要求乙○○賠償侵吞之詐欺贓款, 乃在漢陽街房屋內,利用乙○○因行動自由受拘束之下及 先前遭毆打、恐嚇之情狀,迫使乙○○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吳羿賢收受。(二)蔡承佑因得知少年車手乙○○之友人丙○○,曾勸說乙○ ○脫離其所屬詐欺集團,遂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在大 坑九號步道空地毆打乙○○後,透過乙○○以電話聯絡邀 約丙○○前往一中益民商圈碰面,蔡承佑吳羿賢、林品 豪、謝旻諺賴宗賢劉松峻江亞丞、甲○○等人乃基 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承佑指示渠等共同前往上 址欲教訓丙○○,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吳羿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旻諺、甲○○抵達上址附 近之停車場後,先行停妥下車步行前往會合,另劉松峻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宗賢前往會 合,蔡承佑並指示林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江亞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2 車 前後包夾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上搭載其友人陳俊偉)強迫其停車後,蔡承佑、吳羿 賢、林品豪江亞丞謝旻諺、甲○○等人隨即一擁而上 ,由吳羿賢持電擊棒1 支及其他人分持棍棒等物,猛砸丙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車體多處、 多面車窗及前後保險桿嚴重毀損,其間甲○○本欲將丙○ ○強行拖下車未果,惱羞成怒遂出拳毆打丙○○之左臉數 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宗賢劉松峻則在旁把風助 勢,嗣經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蔡承佑等人乃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3 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3.太原停車場附近之現場照片(見偵21032 卷第25頁正反面 )、大坑九號步道口附近之現場照片、衛星定位照片(見 偵21032 卷第26-27 頁)、告訴人乙○○遭毆打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21032 卷第28-29 頁反面)。(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 第83頁)、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毀 損照片(見他卷第84-86 頁)、遺留現場電擊棒照片(見 他卷第86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北 區錦新街與一中街口)(見他卷第87頁正反面)、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北區錦新街往雙十路口)(見 他卷第95-98 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參與 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 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 大坑九號步道空地被毆打完,又回到太原停車場旁邊時, 被告才出現,只有到停車場時才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原 訴字卷二第159 頁),堪認被告應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一 )1.部分。又依本院審理結果,認犯罪事實一(一)1.、 2.、3.部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二、㈢、1.、5. 所示),爰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就公訴意旨所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有 參與在場叫囂助勢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與共犯吳羿賢謝旻諺就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共犯吳羿賢江亞丞、謝 旻諺、劉松峻賴宗賢林品豪及同案被告蔡承佑就犯罪



事實一(二)強制及毀損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告訴 人乙○○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係從太原停車場至一 中益民商圈,其地點雖有分別,而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 單純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強制及毀損犯行,係基於強制或 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妨害告 訴人丙○○行使權利或毀損告訴人丙○○之物品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 及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一)1.及一(一)2.、3.所示 2 部分應論以2 罪等語。然被告及其共犯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迫使乙○○處理侵吞詐欺 贓款,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及共犯吳羿賢、謝 旻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被告為87年8 月生,於106 年9 月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並非成年人,是其對少年即告訴人乙○○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乙○○有侵吞詐欺贓款細故,竟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犯,或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 自由,或當街公然以車輛包夾曾勸說告訴人乙○○退出詐 欺集團之告訴人丙○○座車,並聚眾砸毀告訴人丙○○所 駕駛之車輛,毫無法治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參與之犯罪情 節、手段,告訴人乙○○、丙○○所受損害之情節,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刑法第302 、304 、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 罰金數額之銀元、新臺幣調整換算方式予以明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工具電擊棒、棒球棍各1 支,均為共犯吳羿賢所有,且業於共犯吳羿賢前經判決確定 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於被告本案犯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一)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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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