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億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鈞任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 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 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 院於108 年9 月18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 海迄今,被告甲○○、乙○○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第2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 性交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2 人所涉轉讓禁 藥、偽藥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 境、出海事由;復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 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 人出境後滯留不歸
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