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5號
TCDM,109,交簡,7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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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迅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1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迅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車牌號碼00 0-00號拖吊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迅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 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外,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茲 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規定, 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加重 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 形有別,故就被告所為,仍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1 千元(換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加以比較,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作 為論罪基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駕駛拖吊車之業務,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是被告核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及被 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拖吊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違規於紅色標線上停車,所為並 不可取;然考量告訴人彭林英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依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見 偵卷第53、69頁),告訴人於撞上被告之拖吊車時,被告 之拖吊車係熄火靜止狀態,緊貼路面邊緣停放,而告訴人 之機車四周並無其他足以影響告訴人騎車之行人或車輛, 告訴人仍自撞被告拖吊車之左後方部位,堪認告訴人應係 肇事主因;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92號
被 告 莊迅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迅迆為拖吊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行 經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 號前時,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順向停車於該處(車頭朝豐田路方向 ),致影響行車視線,於同日7 時27分許,適有彭林英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彭林英美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橈骨 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彭林英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莊迅迆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彭林英美於警│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事實。 │
│ │訴 │ │
├──┼─────────┼───────────────┤
│3 │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第 3│




│ │附設醫院、衛生福利│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橈骨 │
│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COLLES 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 │
│ │書 │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 │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
│ │ 圖 │事實。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㈠ │ │
│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㈡ │ │
│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
│ │ 錄影器翻拍照片共│ │
│ │ 23張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①被告違規停車。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
│ │研判表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 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同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罰金刑顯高於修正前之罰金刑,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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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