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柄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柄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警方發覺肇事者前,即於警員謝芳松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 情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亦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並無 意願,憾未能達成達成和解,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粗工臨時工、已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發查卷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