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4樓之59居所內,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8年11月20日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大鵬路口時,因面有酒容 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 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1 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 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做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