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763號
TYDM,106,桃簡,76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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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林 (原名楊朝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為SAMSUNG 型號NOTE 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判決 處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㈢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4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共6 罪)、 2 月(共7 罪)、1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㈣於105 年間,因侵佔、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 年易字第742 號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於民國105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判決處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㈦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 嘉簡字第1787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上開㈠至㈦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爰審酌被告前有7 次竊盜經法 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 二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通訊行店員梁惠貞鍾莉萱之手機各 1 支,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廠牌SAMSUNG 型號S3手機1 支,業經被 害人梁惠貞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5 年度 偵字第12383 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鍾莉萱所有、廠牌SAMS UNG 型號NOTE3 之手機1 支,並未尋回或交還被害人,此有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12383 號卷 第7 頁背面,據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55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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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