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鴻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鴻基被訴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284 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 月31日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 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弘晏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2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