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瑞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50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瑞鍊為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運貨物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 13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6-1141 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花壇鄉環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17 .5公里處時,其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 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物品捆紮牢固,造 成車上物品掉落地上,適林威帆駕駛牌照號碼TDB-7329號營 業小客車,沿花壇鄉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 ,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上開掉落地上之物品,致林威帆受有 右肩胛挫傷之傷害。案經林威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鄧瑞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鄧瑞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威帆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