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庭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8 時2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路 與博愛街路口(下稱上開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進入上開路口而欲沿上開博愛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 人陳王嬌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沿府前街右轉進入上開路口而亦欲沿上開博愛街往南方向 行駛,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車身即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及腕部挫傷、左側踝部及腕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脾臟鈍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 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 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 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 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 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 ,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
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7 年5 月10日8 時2 分許在前揭 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而事故 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獲 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 此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偵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堪信告訴人當日即確知犯罪嫌疑 人為被告,則其至遲應於107 年11月10日對被告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而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勢,然意識尚屬清楚, 嗣於同年月24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2頁) ,並有告訴人之子陳錦明陪同製作,經警員鄭宇強告知過 失傷害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自發生日起算於 六個月內有效,逾期視同放棄等語,於前開紀錄表第16點 記載無誤,並有告訴人與陳錦明簽名為據,堪以認定告訴 人與陳錦明於當日即明瞭告訴期間規定及逾期之法律效果 ,合先敘明。
(二)嗣告訴人遲於108 年10月16日始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中市 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上蓋有「 108.10.16 豐調收文0779號」戳章可憑(偵卷第11頁), 經本院電詢豐原區公所承辦人,確認上開聲請調解之收文 日期為為108 年10年16日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23頁)。雙方分別於108 年10月25日與11月15日 進行調解,經調解均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通知書、調解 日期通知單、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各1 份、調解事件處理單2 份存卷可查(偵卷 第12頁至第17頁)。告訴人在調解不成立後,於108 年11 月1 日另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 憑(偵卷第17頁),惟初次聲請調解日既已逾告訴期間6 個月,告訴人顯有怠於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已非具合法 告訴權之人,自不符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要 件,而依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未查而逕
予起訴,容有誤會。
(三)本件告訴人既於初次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已逾告訴期 間6 個月,即已非具合法告訴權之人,縱於調解不成立而 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仍不能視為其於初次 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既已逾告 訴期間,故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