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
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間6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環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右轉環河路2段368號「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內 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環河 路2段368號「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適有告訴人劉鈞翔騎乘 並附載告訴人詹珮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在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與告訴人劉鈞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劉鈞翔、詹珮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劉鈞翔受有左側足 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 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詹珮綺則受有左側小腿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下背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 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鴻智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 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鈞翔、詹珮綺已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