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盧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盧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盧山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修正,並經總統以108 年11月21 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2598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11月23日 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4項「曾犯本條 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4項之 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三、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109 年1月1日退伍),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 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自述具專 科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8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黃盧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服役單位:成功郵政90716附13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盧山為現役軍人,其自民國108 年10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 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 住處飲用酒類,雖於住處休息後,仍未待酒精消退,即於翌 日(28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8 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 由路3 段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姎凌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盧山施以吐氣中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78MG/L。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盧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姎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原移送意旨誤載為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