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玲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
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玲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簽單柒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簽注金即歸暱稱〈611 〉之人所有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簽注金即歸Line通訊軟體暱稱〈661 〉之人所有」、第14行關於「抽取每注4 元之佣金」之記載 補充為「抽取每注4 元之佣金,迄至為警於下述時間查獲時 止,共獲得佣金1 萬1,000 元」、第15行「張玲華」之記載 更正為「江玲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 、268 條規定,固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 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8 年11月某日起至108 年12月 10日上午8 時35分許遭警查獲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 ,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 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 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 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 純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暱稱「661 」之上游組頭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 而聚眾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佣金,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其前已於101 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本件經營之期間非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 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 37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簽單7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帳 冊1 本,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目的在於消除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及行為人再犯的經濟誘因,藉以向 大眾宣示犯罪並非值得投資之事業,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 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其與民法不當得利主要差別在於 不法所得係由國家取得,並追求犯罪預防之公益性質。是以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㈢中,即以「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 則。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 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 已足。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885 元為賭客向其簽賭之賭資;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營 至今獲利1 萬1 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6、70頁),因被告 所述獲利之金額並不明確,本院斟酌本案賭博方式、收受賭 金等過程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應為1 萬1,000 元,扣除扣案之現金1,885 元,未扣案部分 犯罪所得為9,115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9,115 元部分,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15號
被 告 江玲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玲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661 」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1月某日起至108 年12 月10日上午8 時35分止,以臺中市○○區○○路00號前,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100 元之價錢,由賭客親自至上址或以通訊軟體LI NE向江玲華簽注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 其中「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 組中 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 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 者,2 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3 星可贏得5 萬7000元彩金; 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暱稱「611 」之人所有,江玲華 則從中抽取每注4 元之佣金。嗣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 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張玲華所有之簽 單7 張、現金1885元、帳冊1 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前揭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 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 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 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8 年11月某日起 至108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35分許止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為 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 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 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與擔任上游組頭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661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扣案之上開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明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本件賭博 場所期間獲利為1 萬1000元,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謝志明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