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以不詳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更正為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第6 行「臺 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綏遠路口」更正為「臺中市北屯區北平 路3 段與綏遠路2 段路口」外;第7 至8 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 供己施用而貿然受讓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6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該物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另1 組吸食器,雖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然卷內無該物品經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證據,復無 從認定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直接關 聯,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尊股 108年度偵字第34364號
被 告 賴俊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上某遊藝場,以 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30日3時 許,其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綏遠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
攔檢,經賴俊位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製塑膠吸食器合計2支,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位坦承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有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自製塑膠吸食器合計2支扣案足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與扣案證物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153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