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東市「高義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其已離婚配偶甲○○。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承 包台東縣議會興建工程,鷹架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丙○○承包,丙○○再將鷹架部 分工程轉請「高義工程行」承作。丙○○與乙○○明知「高義工程行」承作台東 縣議會鷹架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元,二人竟共謀由乙○ ○提供「高義工程行」編號一二七六五二、一二七六五三、一二七六五四號統一 發票各一紙,偽填「高義工程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日、十五日分別向「 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各領取鷹架工程款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由丙○○ 送交不知情之「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稅捐,致生 損害於「高義工程行」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甲○○告訴及公訴人自動檢舉 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係以告訴人(告發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載明「高義工程行」縣議會總工程款三十二萬四千元之 估驗請款單影本乙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在卷可證。且被告丙○○因該工程款尚 有尾款十四萬四千元未付清,現每月仍須給付告訴人甲○○五千元等情,已據被 告乙○○、丙○○供承在卷,從而被告丙○○三十二萬四千元之工程已無法付清 ,如何能付一百五十萬元予高義工程行等情為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六九年台 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酌。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填寫及持用 前開三紙統一發票交予「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惟一致否認有右開偽 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乙○○於原審辯稱:高義工程行確實承作台東縣議會鷹 架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十二萬四千元是支撐架的一部分,鷹架 內外總工程費有一百六、七十萬元左右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八十五年間,
我與胡女離婚後,我即離開台東,後來胡女知悉丙○○尚欠我約十四萬元之工程 款,遂往找丙○○索討,丙○○乃因而答應每月清償五千元,據悉甲○○係因丙 ○○未依約給付,才申告本案等語。丙○○於原審辯稱:伊因公司倒了,乃與乙 ○○合夥完成其承包之台東縣議會鷹架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原承包 瑞山營造公司台東縣議會興建工程鷹架、模板部分,其中鷹架部分係我提供材料 ,請乙○○施作,工程款則由我支付乙○○,他向我領取約一五五萬元,但後來 我的公司倒了,支撐架實作實算之部分三十二萬四千元遂由其連工帶料完成,當 初請乙○○幫我收尾之前,他就與我一起做工程,後來我做不下去,才請他幫我 全部收尾,在一起做時,欠他十四餘萬元,答應每月還五千元,這是甲○○要求 的。在我未倒之前,係瑞山公司付款給我,我再付給乙○○,我倒了之後,由瑞 山公司直接付給他,發票最後由乙○○開給瑞山公司等語。互核被告二人所述相 符。
四、經查:
(一)台東縣政府辦理八十五年間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有關鷹架部分工程費 計有一百八十二萬五百零六元,業經台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 八八)府建管字第一四五三五四號函附工程決算書影本敘明屬實。且經監造 該工程之張哲雄建築師事務所函述及監工周永斌證述明確。又承包台東縣議 會廳舍遷建工程之「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台東辦事處負責人蘇庚寅亦到 庭結稱該工程鷹架部分確有轉包予丙○○承作等語,足證該鷹架工程款超過 一百五十萬元屬實,被告二人所辯顯堪採信。
(二)「高義工程行」對外工程均由被告乙○○負責,告發人甲○○只是處理內部 事務,業據甲○○於偵查中是認在卷(參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號卷第四十六 頁),對於乙○○對外承包之工程非必清楚,則雖有載明工程款三十二萬四 千元之鷹架工程請款單影本附卷及被告丙○○每月匯給告發人甲○○五千元 之事實,惟此應係鷹架工程款之支撐架部分,而非全部之工程款,應係事實 ,堪以採信。
(三)告發人甲○○據以告發之統一發票影本簽發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一月、二月間 ,當時被告乙○○與甲○○尚屬夫妻關係,且甲○○與乙○○均陳稱係於八 十五年二月間離開「高義工程行」,則被告乙○○在離開工程行之前,就其 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乃應然及必然之事。又「高義工 程行」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因高義工程行負責人甲○○下落不明,致公正 會計師事務所無法為該工程行辦理稅務會計,乃於同年月將購買證繳還稅務 機關等情,已據該會計師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說明書函復明確。 故甲○○指訴被告乙○○盜開發票時間係八十五年一至四月,亦非事實,從 而告發人之指訴即有瑕疵。
(四)被告丙○○積欠「高義工程行」十四萬四千元尾款未付,丙○○乃自八十六 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按月分期匯款五千元至甲○○在郵 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業據丙○○庭呈匯款單影本附卷 可證(參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0號卷第二四頁至三0頁),足證丙○○積欠 「高義工程行」十四萬四千元尾款與上開由被告乙○○簽立三紙統一發票予
「瑞山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實,並無相關,自無引據被告丙○○積欠「高義 工程行」十四萬四千元一節,資為乙○○簽立統一發票之行為為虛之論證。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高義工程行編號一二七六五二、一二七六五三、一二 七六五四號統一發票三紙,填寫高義工程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日、十五日 分別向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各領取鷹架工程款五十萬元(總額一百五十萬元) 之統一發票三紙,由被告丙○○送交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憑以申報稅捐,並 無不實情事,應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此外復乏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 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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