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乃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乃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有關「於 108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後補充「在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路一段436 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乃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自身騎乘機車方 便,竟率爾竊取他人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竊取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李育嬋,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其所受損失已稍有彌補,另考量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8年度偵字第34657號
被 告 謝乃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乃君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徒手竊取李育嬋所有放置在其所有機車 上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之白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育嬋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育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乃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育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分及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安全帽1 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