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味貓補丁維生素A 」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徒手竊取」之文 字,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前開財物,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好味貓補丁維生素A 」2 包(市價共37 8 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35768號
被 告 張秋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香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8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下 稱老地方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徒手竊取貨架上、共計市價新臺 幣(下同)378 元之「好味貓補丁維生素A 」2 包,將之塞 入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後將之餵予流浪貓 而用畢。嗣老地方公司店長陳瑋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公司委由陳瑋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5 張、與贓物同款之商品及售價標籤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78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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