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60號
TCDM,109,中簡,36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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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穎男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在臺中市西屯區(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屯區)光明路70號光明停車場內,因 見林界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支(下 稱本案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本案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之引擎電門後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及本案鑰 匙得逞。嗣因林界山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區)中 清路與大連西路交岔路口,發覺賴穎男騎乘本案機車而當場 攔查、逮捕,並扣得本案機車及本案鑰匙(均已實際發還林 界山),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賴穎男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2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原易服社會勞 動而屆期未履行完畢,嗣於105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未依期限履行完成社會勞動而 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後期所 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 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就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 行非佳;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 私,擅自竊取被害人林界山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其鑰匙1支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 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其鑰匙1支,然 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8號
被 告 賴穎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穎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5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光明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見 林界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乃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界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大連西路 口,發現賴穎男騎乘上開機車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上開 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予林界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界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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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