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55號
TCDM,109,中簡,355,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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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第39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金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易金寶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犯行,時 間先後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 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7 年6 月1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犯行經刑之科刑及執行後,仍 再犯本案相同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對其未生警惕 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多次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當明知毒品對人之生 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施用會 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兼衡其自陳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22108 號卷第137-13 8 頁),且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偵22 108 卷第101-103 頁),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含有 第二級毒品,又衡情殘渣袋與內部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是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易金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金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 民國107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 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8 年7 月24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4日16時20分許,為 警徵得其同意至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並於同日17時2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二於108 年8 月28日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 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8 月28日0 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金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表1 份、毒品初步檢驗鑑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 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分離)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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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