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俊廷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7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規定之結果,修正前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 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 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 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 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 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因一時貪念 而侵占告訴人遺落在健身中心運動器材上之手機,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侵占物品之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亦已交還告訴人領回等 一切情狀,兼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網
路管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至3萬元(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緝字卷第1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揆諸上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被 告 賴俊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 段00號2 樓「WORLD GYM 」健身中心,拾獲王婷萱遺 忘在運動器材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1 支後,
竟未交付該店櫃檯或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同年8月1 日23時9 分,始將該手機持交上開健身中心櫃檯人員,再經 警通知王婷萱領回。
二、案經王婷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廷對於上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婷萱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贓物領據、監視影像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