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40號
TCDM,109,中簡,24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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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佑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 面道路旁,以不詳方法徒手竊取何錦雲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名稱:佑隆有 限公司;下稱本案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 畢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 道路旁。嗣何錦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 路監視器畫面,循線在上開停放地點尋獲本案機車(已實際 發還何錦雲),並為現場勘察及採證,始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佑誠於本案行為前, 曾因強盜、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素行不佳,且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何錦雲所使用之本案 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 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犯罪所 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94號
被 告 王佑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誠前因強盜、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1年2月、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7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假釋出獄, 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對面道路旁,見佑隆有限公司所有、 為何錦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徒手發動該部 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何錦雲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並於同日18時 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道路旁尋獲棄置



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已發還何錦雲領回),經起出放置在該車 置物箱內已開封飲用之礦泉水1瓶,採取瓶口殘留跡證鑑驗 比對結果,與王佑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何錦雲於警詢指述屬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495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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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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