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5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行「並在刷卡單上為簽陳永復之署名」更正為「並在刷卡 單上偽簽陳永復之署名」、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更正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證據「本院109 年2 月18日 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任意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冒用他人名義持以消費而詐 取財物,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及詐得之物品價值、對告訴人、銀樓及第一 銀行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附表二、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 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行使之台新銀行簽帳單,因已交由真善美銀樓收執,非為 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 該文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永復」署名1 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 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詐得之黃金項鍊1 條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4 萬 8000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25229 號卷〈下稱偵卷〉第49 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該款 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之 4 萬8000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本身未 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 物失其功用,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家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家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台新銀行簽帳單(真善美銀樓)上「持卡人簽名│
│ │ │」欄內偽造之「陳永復」署名壹枚,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家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犯罪事實一、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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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29號
被 告 陳家琪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償還,一竟於民國108年6 月 18 日上午 11 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霧峰高爾夫球 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永復放於皮包內之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完整卡號詳 卷)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二陳家琪遂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真善美銀樓」,盜刷上開 信用卡,並在刷卡單上為簽陳永復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交付店員,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880元之黃金 項鍊1 條,隨後變賣予其他銀樓業者,獲利4萬8,000元,並 將之用以償還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復、第一銀行、真善 美銀樓。三陳家琪又於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上億銀樓」,欲 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價值3 萬1,200元之黃金項鍊1條,然因 店家告知上開信用卡為遺失卡而盜刷未果。嗣經陳永復經第 一銀行告知上開信用卡有交易紀錄2 筆,並發現上開信用卡 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報告、第三分局健 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一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冒刷明細、盜刷消費之簽帳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第一銀行結案通知函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 5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佳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 低度行為,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 , 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因變賣上開黃金項鍊而獲利之4萬8,000元,為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謝志明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