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麗茹出具 之悔過認罪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告訴人陳志龍管領之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 不可取,惟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5 元,尚非 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 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